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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诉讼与仲裁事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2-28 11:03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诉讼与仲裁事务管理工作,提升应对和处置效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与仲裁事务,是指学校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的各类民事、行政等法律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诉讼、仲裁等事务的处理。包括学校主动提起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申请的主诉案件,以及以学校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被诉案件。

学校主管或者举办、参与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依法自主管理本单位诉讼与仲裁事务。

第四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积极应诉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参与学校诉讼与仲裁事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泄露案件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学校诉讼与仲裁案件由法律与制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统一组织协调,涉案单位具体承办(以下称承办单位)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相关诉讼与仲裁案件。

因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原则上由合同执行部门作为承办单位。人事聘用、劳动争议案件等根据实际用人主体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与诉讼、仲裁案件具有关联性的二级单位是诉讼与仲裁事务处理的协办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办理提供协助和支持,根据需要参加有关会商会议。

第八条 学校诉讼、仲裁案件原则上由承办单位牵头办理。涉外案件、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在4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其他对学校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涉案单位分管校领导可以指定法制办牵头办理。

第九条 法制办应当会同承办单位追踪案件进展,遇有重要情况,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汇报,分管校领导视具体情况报学校集体研究。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法制办负责统一签收、登记各级人民法院、各类仲裁机构送达的涉及学校权益纠纷的法律文书。学校有关单位签收法律文书的,应当于接收当日将带邮戳的信封、法律文书及时报法制办,不得拖延耽搁。

第十一条  收到被诉案件法律文书后,法制办应当及时向涉案单位了解情况,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校领导阅示,并按照批示意见牵头办理或者指导、协调、督促具体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开展应诉工作。

第十二条 主诉案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基本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报送法制办研究论证,承办单位应当将最终论证形成的方案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处理诉讼与仲裁事务中,承办单位应当明确1名单位负责人主管,并确定1-2名承办人员具体处理案件有关事宜。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离的,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员。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员工与相关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诉讼、仲裁案件,承办单位根据案件需要可组织成立由法制办、协办单位、归口管理部门(涉及合同纠纷)、法律专家等组成的工作组,通过集体会商,及时研究制定应诉方案,明确诉讼策略,降低潜在法律风险。学校法律顾问由法制办负责协调,外聘律师由承办单位聘请。

第十六条 案件工作组成员应当团结协作,定期研判,依法依规依纪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验收材料、信函、电子邮件、手机原始通信记录、影像资料等,全面还原案件事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协商有关事项形成会议记录的,应当由相关参与人签字;与相对方进行书面交涉的,应当由法制办或者法律专家审核把关;对外发函应当通过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或者由对方当面签收。邮寄信件的回执、对方签字的凭证等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诉讼、仲裁案件中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和时限梳理案件事实,收集整理证据,根据需要聘请律师撰写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并按时参加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组织的庭审。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诉讼与仲裁案件最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等结果。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学校档案管理规定做好诉讼、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的收集保管、立卷归档工作,不得遗弃、丢失和损毁。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请示报告、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分管校领导提交诉讼、仲裁分析报告,阐明案件基本情况、说明纠纷发生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同时向法制办、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涉及合同纠纷)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定期对诉讼、仲裁案件所反映出的管理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总结,发布风险提示,推进完善学校法律风险防控制度机制。

第二十二条 处理诉讼、仲裁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则上由承办单位承担。承办单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人和承担方式。需要学校承担的,由承办单位按照学校财务等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学校胜诉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将学校预交或垫付的诉讼费等及时催收回账。


第四章  授权委托与代理人聘请

第二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校内单位对外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其他法律事务,应当取得校长授权委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任何二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学校或者本单位名义办理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书,由承办单位通过学校办公自动化系统(OA)申请,经二级单位、归口管理部门(涉及合同纠纷)、法制办审查后,由校长办公室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所在单位、联系电话;

(二)委托事由及权限;

(三)委托起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指代理学校出庭应诉或者办理其他诉讼事务的人员。承办单位确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者到庭旁听。

根据需要,承办单位可以另外选聘法律专业人员为委托代理人,按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与委托代理人签署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达到学校采购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办理。选聘委托代理人以必要和可行为原则,应当有利于更好维护学校权益。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对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约定,形成对委托代理人的有效约束机制。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范围原则上应当明确为一审、二审或执行等具体阶段,如代理范围覆盖案件可能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的,付费方式一般应当约定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分段付费。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约定,在学校认为代理人代理不力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单方面解约。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维护学校权益,及时向学校报告委托事务办理情况。委托代理人因个人原因造成学校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代理人不得转委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重庆大学教职工处分办法》《重庆大学教职工岗位聘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触犯法律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一)拒收法律文书或者延误转送引起消极后果的;

(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与相对方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将案件信息向相对方透漏的;

(四)遗失或者擅自销毁诉讼、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证据等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五)办理案件中推诿责任,消极应付,贻误时机,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六)擅自放弃学校权利,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七)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通过和解、调解、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的非诉案件事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